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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2019 - 03 - 04 33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 二)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

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注意: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八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十二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为加强殡葬管理,破除陈规陋习,促进移风易俗,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把昆明建设成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乱埋乱葬进行治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严禁在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到合法公墓内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二、对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及确需保留的墓地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特别是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城镇周边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墓地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要加大绿化的力度,提高公墓的绿化率,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科学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各地依法审批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加强管理,严禁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四、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明确对严禁建造坟墓区域内乱埋乱葬治理的具体期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宣传工作,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树立全局观念,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五、对违反本公告,有占用耕地造坟、毁林造坟、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等违法行为的,由国土、林业、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公告自二○○八年六月六日起实施。